第三十六條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,應符合排放標準。
前項排放標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。;並得視 空氣品質需求,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。
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,並通知限期改善,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,按次處罰:
一、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。
二、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、規格、效能、標識、認證及管理事項 之規定。
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,按每輛汽車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,並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 審驗合格證明。
第四十六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,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 之檢查人員目測、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 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,應於直轄市、 縣(市)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,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。
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, 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,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。
第七十九條 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、第四十六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定檢驗 ,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,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,並通知限期改善,屆 期未完成改善者,按次處罰。
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(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/07/27 修正發布)
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五條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(CO)、碳氫 化合物(HC)、非甲烷碳氫化合物(NMHC)、氮氧化物(NOx ) 、甲醛(HCHO)、粒狀污染物(PM)、粒狀污染物數量(PN )及黑煙之標準,分行車型態測定、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,規定如 下表:
出 廠 年 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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目測判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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儀器判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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黑煙(不透光率%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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黑煙(污染度%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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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透光率(光吸收係數m¯¹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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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3.6.30以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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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0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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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0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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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8m¯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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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3.7.1-1999.6.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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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0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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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0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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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6m¯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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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9.7.1-2006.9.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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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5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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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5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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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2m¯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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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6.10.1-2011.12.3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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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0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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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0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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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0m¯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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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2.01.01-2014.12.3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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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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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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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.6m¯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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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5.01.01以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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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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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.6m¯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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